纪法课堂丨第五期:如何准确理解与适用“四种形态”

2023-08-02 10:2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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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全面从严治党的重大实践和理论创新,是纪检监察机关执纪执法的重要遵循。“四种形态”以实事求是为原则,坚持“抓早抓小、防微杜渐”“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标本兼顾、宽严相济,体现“严管就是厚爱”,集“教育警醒、惩戒挽救、惩治震慑”于一体,是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巩固发展反腐败斗争取得压倒性胜利的机制保障。

一、“四种形态”的历史沿革

2015年9月24日,时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纪委书记王岐山在福建调研、听取党员和群众代表对修订《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意见建议。王岐山在座谈会上首次提出“四种形态”。

2016年10月27日,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其第七条将“四种形态”首次纳人了党内法规,表述更规范。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坚持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抓早抓小、防微杜渐。2017年10月24日、党的十九大修改了《中国共产党章程》,吸收近几年党的纪律建设和纪检体制改革的新成果,将“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写入党章,表述更简练。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监察法》,其第四十五条从政务处分的角度对落实“四种形态”进行了明确。

2018年8月26日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条的内容与《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的规定完全一致,说明“四种形态”的表述已趋稳定。

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党的十八大以来纪检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是中国共产党不断完善、逐步丰富的理论结晶,是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重要载体。

 

二、“四种形态”与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的对应关系

纪检监察干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必须将全面从严治党和反腐败高压态势作为强大后盾,必须精准运用“四种形态”,真正使第一种形态抓早抓小、红脸出汗成为常态;综合运用第二种、第三种形态,防止一般违纪违法发展成严重违纪违法,防止严重违纪违法发展成为犯罪行为;果断准确用好第四种形态,使得前三种形态有威慑力。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四种形态”与组织处理、纪律处分以及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大致对应关系整理如下。

(一)第一种形态

包括:谈话函询了结、“面对面”初步核实了结,以及经纪律审查后仅给予提醒谈话、警示谈话、批评教育、通报(通报批评)、诫勉(诫勉谈话)等组织措施。

可能的适用情形有:1.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2.被举报或反映问题,经初步核实,反映的问题难以查证,但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的可能性;3.尚不构成违纪,但造成一定不良影响或后果,需要提醒、批评的;4.有违纪事实,但是情节轻微或因其他因素,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或者由第二种形态转化,可免予纪律处分、组织处理的;5.有问责情形,情节轻微,不需要纪律处分、组织处理的;6.巡视巡察、考核考察反馈问题整改不力,需要提醒、批评的等。用好“四种形态”特别是第一种形态,是党委和纪委的共同责任,而且党委负主体责任。

(二)第二种形态

共21项。包括:党内警告、党内严重警告等2项党纪轻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等4项政务(纪)轻处分,以及取消荣誉称号、撤销政协委员资格、终止(罢免、撤销、责令辞去)人大代表资格、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终止党代表资格、免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低退休待遇等十五项组织措施。

可能的适用情形有:1.有违纪行为,需要给予纪律轻处分,或者单独给予组织调整的;2.给予纪律轻处分,因不宜在现岗位继续工作或者不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需要给予组织调整的;3.有问责情形,需要给予纪律轻处分、组织调整的;4.诫勉谈话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力,需要督促纠正并给予组织调整的;5.违纪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需要给予纪律轻处分、组织调整的;6.由第三种形态转化为第二种形态处理的等。

(三)第三种形态

共12项。包括: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3项党纪重处分,撤职、开除等两项政务(纪)重处分,降职、取消退休待遇、解聘、解除劳动合同、辞退等七项组织措施。

可能的适用情形有:1.有严重违纪行为尚不追刑,或有问责情形,需要给予纪律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2.需要由第二种形态转化为第三种形态处理,或由第四种形态转化为第三种形态处理的;3.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纪律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4.经司法机关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单处附加刑,需要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之外纪律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等。

(四)第四种形态

共两项。包括: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审查后移送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判处刑罚后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的情形。

可能的适用情形有:1.因严重违纪、违法或因问责而涉嫌违法,需要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2.经司法机关判处刑罚,需要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四种形态”转化应注意的因素

运用四种形态必须准确使用纪律和法律两把尺子,坚持宽严相济、分类施策的原则,综合考虑违纪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时间节点以及违纪人员的态度、表现等因素。在具体个案处理当中,要做到“七个看”

一看对象。要统筹把握被处理人的年龄、身体状况、岗位性质,是否退休、是否受过处理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等;如对初次轻微违纪和从属违纪的,结合其一贯表现,可以从人性化执纪的角度出发,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理。

二看违纪。这是应考虑的重要因素,也是基础性因素,处分任何一个人不能离开基本的事实,不能离开其违纪违法的性质。如存在严重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问题和只有开除党籍一个处分档次的违纪行为,不得进行“四转三”。

三看情节。如违纪情节并非特别严重,但引起网络舆情炒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属于“大错不犯、小错不断”且屡教不改的;或者社会关注度比较高、群众反映比较强烈,又事关社会稳定,比如涉及黑恶势力、民生扶贫领域等,也应该加重处分。

四看态度。在审查调查期间,被审查调查人相信组织、依靠组织,配合审查调查,认错、悔错、改错,主动承担责任,并且改正错误,挽回损失和退缴违纪所得的,可以考虑往低的形态逐级转化。

五看节点。分成两个时间节点:党的十八大以后,仍不收敛、不收手,以及在群众路线教育、两学一做后仍然顶风作案的,应从严从重处理;党的十八大前发生的违纪问题,如果性质不严重,情节较轻的,可以考虑从轻处理。

六看影响。充分考虑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的政治效果、舆论反应、群众影响以及警示教育等特点,努力争取案件处理的良好效果。如果影响范围比较小,或者已经挽回损失、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考虑从轻处理。如果造成严重影响,甚至引起恶劣的舆情反应,可以考虑从严、从重处理。

七看平衡。要深入了解和把握所在地区或者部门的政治生态整体情况,妥善地把握所在的地区、部门、系统干部处理的平衡以及各地区之间的平衡。对涉及串案、窝案的,要确保纪律的统一适用。

 

四、关于“四种形态”转化的建议

党的十九大以来,一体推进纪检监察“三项改革”的一个重大成果,就是进一步打通“四种形态”,明确各种形态相互转化的原则,推动“规、纪、法”有机贯通、综合运用。“四种形态”转化是为个案取得“三效”合一的最大效果而合理、合情地进行“微调”,所以必须讲政治、顾大局,核心是讲政治,这是严肃的政治问题、政策问题。

“四种形态”转化在实务中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一转二”原则上不可以,因为“第一种形态”都是组织处理措施,其适用对象是不构成违纪的行为,而“第二种形态”是适用党纪轻处分或党纪轻处分与组织处理并用的行为,两者适用范围与证据证明标准都有所区别。二是“二转一”时应当作出免予处分或不予处分的书面决定。三是在进行形态转换时,只能逐档转,不得跳档转。如可以“四转三”,但不得“四转二”。四是“四转三”必须特别慎重,应当先由上级纪委指导、审核、把关,再由纪委常委会集体民主审议,最后由纪委主要负责人集中审议意见综合决定,是讲政治的高度体现。“四转三”的程序必须严格设定,严禁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市县两级办理断崖式降级处理,建议必须呈报上级纪委审批,最好是由省纪委批准,以便全省统一把握办理标准。不按规定进行“四转三”——断崖式降级处理,会造成认识上和实践中的困惑与矛盾。各级纪委必须本着对党的事业高度负责和对宪法、法律高度负责的态度,从个案上逐一进行严格的把握,要确保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人民的检验!同时必须强调,存在严重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行为,原则上不能进行形态转化!

“四种形态”不能孤立割裂地理解和运用,要善于运用“四种形态”的相互转化,准确把握纪法、事实两个定量,熟练运用政治思维、纪法思维和全局思维,充分考虑审查调查对象态度这个变量,真正将党的政策和策略运用到案件处理当中。既要让那些真心认错悔错改错、思想和行动都彻底转变的人得到从轻、减轻处罚,感激党挽救的恩情;又要防止从宽处罚无边、从轻处理无度,超越纪、法的“大笼子”,确保案件的处理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纪检监察干部必备核心技能》,中国法治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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